亲情(4 / 5)

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死者的近亲属既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有权分割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本案第二被告柴红和死者华子的外祖父母即二原告是有权要求分割该笔死亡赔偿金的。

那么,死亡赔偿金该如何分割呢?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法》第14条同时也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第二被告柴红是死者华子的亲生母亲,其虽位于法定顺序中的第一顺位,但从庭审的过程和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柴红仅仅只是生育了华子,自华子一岁时改嫁以后,对华子以后的生活并没有尽过实际的抚养义务,有抚养能力而不履行抚养义务,所以,分割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而华子的外祖父、外祖母即本案的二原告,从华子出生三个月时就生活在一起,华子的外祖父、外祖母原本年迈多病,这十几年来一直照顾着华子的生活起居,其投入的心力和精力是不言而喻的,所以说虽然华子的外祖父、外祖母处于法定继承顺序中的第二顺位,但也应分割部分死亡赔偿金。

被告柴亮是否有权分割华子的死亡赔偿金呢?该案主审法官进一步向记者解释,我国《继承法》第10条中规定的第一顺位父母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具体到本案中,柴亮与死者华子是否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呢?首先,我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收养人需无子女,本案中柴亮本身有三女一子,其不符合《收养法》中有关收养人的具体条件。其次,我国《收养法》是针对未成年人的,2009年华子已22岁,所以说华子不能被收养。再次,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虽在2009年柴亮及外祖母等亲属和村庄上的人说过柴亮给华子成家的事,柴亮也承诺死者华子娶妻成家的所有费用由他全权负责,随后华子也随柴亮共同生活至出事之前,用世俗的话说就是华子给柴亮当儿子,但柴亮和华子并不具有收养法中相关的规定,所以,从法律上来讲,柴亮和华子并不具有合法的收养关系,也就不包括在《继承法》中第一顺位的顺序当中。但是柴亮与华子的外祖父共同生活期间,或多或少也对华子尽过抚养义务,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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